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勞執-96-2024122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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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麒安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420元,應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198元、利息222元,合計2萬1,420元予聲請人。2.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簿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