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勞專調-277-20241105-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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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怡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勞動調解之 聲請,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計算式:聲請人主張之月薪36,000元×12月×5年=2,160,000元),聲明第2、3項皆為工資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所受利益同一,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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