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勞小上-10-20250331-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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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被上訴人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受僱於上訴人,嗣遭上訴人非法解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119元(含薪資1萬4721元、為本件訴訟而支出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398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確認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請求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本件無從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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