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勞小上-11-20250225-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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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品蓁 被上訴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值勤時,因樓梯踩空而雙膝跪 地致雙膝成傷,因當時左膝傷勢較為嚴重,治療以來係以左膝為重點,至同年8月間,因右膝及下背部疼痛,乃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復健科診療,始知雙膝傷勢及下背部疼痛均肇因該次職災。而三總職業病科另於112年9月6日所為診斷的結果,距離傷害發生時隔逾2年,且相同醫院不同科診間竟為不同診斷,原審採信三總職業病科之診斷,認定上訴人右膝及下背部疼痛與上開職災無因果關係,此認定過份牽強,本件應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另被上訴人以勞保局未實際診斷上訴人傷勢之特約醫師見解,駁斥上訴人受有職災傷病,而原審法院亦完全依勞保局函文認定,未考量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需請公傷假及支出相關費用。 (二)上訴人前受領富邦人壽保險金,係用於支付111年6月前之 醫療費用,該保險給付係依據醫療單據實支實付,是上訴人並未就111年6月前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上訴人現主張之醫療費用係指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間,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受領保現金應予以扣抵,乃不合法。 (三)上訴人因職災公傷而有請公傷假前往復健需求,考量前往 復健診所之路程約需90分鐘、到院等候及就診時間需耗時至約莫下午3時許使得完成,而上訴人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許,故為復健診療需請公傷假一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需半日而僅給付半日薪水,乃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中,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有4萬1759元,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2895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除上開上訴 意旨(四)之外,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外,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認定不當應再為調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二)另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 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1759元,然原審判決僅命其給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該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僅係稱「如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新台幣(下同)4萬1759元」、「綜上所述,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再扣減55,469元(計算式:26,930+20,000+8,359=5,5469);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41,759元(計算式:97,228-55,469=41,7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乃假設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部有理由時,其所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認定事實與上訴人一致,繼而認知其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之意,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顯有誤解,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者,屬原審 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