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勞小專調-48-20241217-1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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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沈郁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李月娥」年籍資料、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書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李月娥」,並請求 本院代查被告地址,而原告固提供「李月娥」之電話及不完整之玉山銀行帳號,經本院查詢電話持有人,非原告所列之「李月娥」持有,而卷內除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李月娥之個人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李月娥」,亦無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故原告起訴自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李月娥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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