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勞小-100-202501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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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賴玉蘭即東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翰積欠其3萬5538元,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詹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應按月移轉詹東翰每月薪資債權1/3予原告,經扣除詹東翰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扣押款為7200元,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收受移轉命令起計至112年9月止,即已達3萬5538元之數額應移轉予原告,惟屢經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萬5538元及該債權原本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及訴外人詹東翰勞保查詢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