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勞小-51-20241112-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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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相凱婕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藝和創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瑋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 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另兩造均同意本件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加記理由要領(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合先敘明。 二、理由要領: (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爭議部分,勞工即原告業 已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WhatsApp、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7頁、卷二第5至842頁) ,雇主即被告復未更舉反證否認之,則大致可認原告主張其 如附表1所示日期暨上下班時間給付勞務乙節為真正。惟被告抗辯此非全為實際工時,原告經紀助理之工作內容彈性,被告有提供休息時間,原告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悉因原告工作性質使然工時常隨機調整,堪信於上下班時間內原告應有得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經權衡斟酌後爰認定中午(12時至13時)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為本件休息時間,扣除此外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時,均應論屬加班費性質,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工資數額及核算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從而,本院認本件延長工時、加班費應計算如附表1所示,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0260元。 (二)資遣費差額部分,因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核計原告資遣費時扣除勞工自負額之代扣勞保健保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應認該部分實屬勞工工資之一部,不應扣除之,被告此舉與法有違,顯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離職前所得工資總額應計算如附表2所示之23萬4702元,平均工資為3萬9117元,據此計算資遣費為1萬2278元(有本院卷一第321頁之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可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8960元資遣費,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為3318元(計算式:1萬2278元-8960元=3318元)。 (三)短付工資差額40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43元(計算式:4萬0260元+331 8元+4065元=4萬7643元),及資遣費差額3318元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13年1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 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