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勞小-58-2025012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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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段建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伊本人收受,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伊設在臺北新光三越A9館邁泉豬排餐廳之內外場時薪制工作   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下稱系爭契約),   雖其一度於111 年7 月9 日退保,然於同年9 月4 日再度由   被告加保而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詎被告經營不善而要求員   工工作至112 年7 月24日後,突於同年月31日無預警倒閉停   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 年9 月14   日、同年10月4 日均認定是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應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尚未給付其112 年7 月工資2 萬5,66   5 元、資遣費2 萬2,879 元、以平均工資計算之20日預告工   資1 萬9,307 元,共計6 萬7,851 元,亦未提撥112 年6 月   勞工退休金99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經其與其餘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90 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 年9 月14   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0月4 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454432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請求清冊、差勤紀錄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原告勞退專戶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   ),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313363150 號函   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及原告薪轉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經合法   送達,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且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即112   年8 月31日應如數給付,原告既主張給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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