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勞小-60-20250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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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昱鈞 被 告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讀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113年4月份工作時數為121小時,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薪資2萬2,143元,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被告公司合夥人, 訴外人詹芝儀亦以相同手法對被告公司提告,渠等身為合夥人,卻謊稱為員工,又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合夥資金,業經另訴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固提出113年4月份班表、L INE對話訊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然細繹前開內容,至多可證明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勞務提供可能本於其他如承攬、委任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再者,依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合夥人名冊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原告對被告公司有所出資,且為三名合夥人之一,另對照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成立及營運具有決策權限,甚至可代表簽約租屋,亦符合合夥契約之特性,亦即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嗣後原告復與訴外人即合夥人詹芝怡具名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品吟請求返還出資額,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足見被告公司所辯原告並非員工而係合夥人一節,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其請求給付工資,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2萬2,1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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