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勞小-68-2024121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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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徐立德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二、經查: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因被告短少給付平日工資、延長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勞退提繳差額、薪資差額等,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5月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二)原告於本訴中係主張,因前案起訴時不諳法律,以致計算 108年8月之薪資、加班費時,僅主張新臺幣(下同)5520元,然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該月工資、加班費實際差額應為9088元,原告於前開訴訟實係為一部請求而仍有餘額3568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援用前案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及既判力,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差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又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短付108年8月間之 工資、加班費差額,同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22條第2項,依據不同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再給付3568元,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同,顯為同一事件。是本案訴訟標的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固主張前案中係一部請求,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 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應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至於原告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核先敘明。 (五)依前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份書狀及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於前案主張108年間每工作日工作12小時,前10小時以基本時薪150元計算,正常工資為1500元,而加班2小時前1小時以前開工資加計1.34倍為201元,後1小時加計1.67倍為251元,每日總計1952元,被告僅給付1400元,每日差額552元,因108年8月11日至31日共計工作10日,當月薪資、加班費總計差額5520元(見前案卷二第6至7頁、第56頁)。依據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於前案主張者,顯然為原告於108年8月間所有工時下,被告應付之全部工資、加班費,則原告於前案非一部請求甚明,是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 三、據上,本件訴訟事件既與前案屬同一事件,依首開規定,自 不得更行起訴再為爭執,原告猶仍重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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