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勞小-75-20250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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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郭麗珠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 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9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月及2月工資,僅於113年3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尚欠3萬9,9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土地銀行資訊 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存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2、33至59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9,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