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勞小-86-2024121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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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訴訟代理人 洪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工作中發生職業傷害,且醫生告知必須休 養復健不能工作。原告有反映在公司被惡整,但被告都沒有處理…大家都知道餐廳是危險工作地點,尤其工作場所,被告應該維持工作安全及友善環境,伊已經每天告知被告,但從來不改變。員工一直逼原告走,但伊沒有要走。砸到伊整片手,伊手都沒有力氣,並說要去就醫,伊怎麼工作…叫伊說那天操作洗碗機,叫伊明後天用自己的假去看醫生…伊以前也有去其他餐廳工作,沒有一家有這種情況,伊的手也沒有砸到,都沒有這種職傷狀況。醫生跟伊說手不能工作,休養三天才能回診,若沒有好就要復健,都有叫醫生開診斷書。覺得被告有很大的問題,原告開診斷書打給被告公司說要請假,被告之經理說要幫伊申請勞保職傷給付,當天有告訴他,他就寫5/17下午2點半,被東西砸到,但老闆為了施壓,要原告自己離職,沒有要給休養,沒有依勞基法給職傷假。原告在公司受傷,依照勞基法請醫生看,四個醫生都認為應該復健。被告還找勞保局關說,說原告沒有受傷,造成勞保局看到醫生的病歷,稱沒有在工作的時候受傷,被告又去跟調解委員說不是在公司受傷,幹嘛給她薪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給付薪資與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13年5月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是113年 5月25日,原告入職後不斷向公司借款,前後共6,000元,一直和員工摩擦,出缺勤狀況差。原告稱其於113年5月13日在工作受傷,當下卻未立即反映,且洗碗部另兩名同仁皆不知情,當天21時30分下班才跟經理洪飛反映下午碗盤有點高,差點倒下來用手去擋幸好沒摔破。經理當下也有關心原告是否受傷,原告答沒有小事情而已,也謝謝關心。被告於同年5月22日與原告溝通後同意轉任計時人員,薪資每日領現金,緩解其經濟壓力,且不會因原告動不動曠職或請假造成人力短缺,後來可能因減少排班造成原告心生怨懟,捏造在公司受傷的不實指控,才會於5月27日資遣原告,並將薪資及資遣費如數核發。後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文第3條指出,經勞保局向專科醫生審查並提供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僅於門診治療,無法申請普通傷病補助,無法同意原告不合理要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洪飛經理親筆 寫的字條一張、聲請調解書、調解記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至6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陳請書、原告113年5月考勤表、勞保局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付薪資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被告則提出考勤表及其上記載之薪資、資遣費結算為證,足認其所辯屬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未給付薪資之情事為真實,亦無舉證被告積欠薪資若干,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係屬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依被告提出之勞保局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文,其中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以於113年5月13日在公司洗碗,碗杯掉下壓到手受傷,經就醫診斷為『右側前臂伸腕肌腱發炎、右手第三第四近端指骨腫脹疼痛』,申請113年5月16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所患傷病,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節,足認勞保局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此外,原告亦無提供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確於為被告執行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及職業傷害補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