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勞小-87-2024123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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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黃紹宗 訴訟代理人 蔡朝琴 被 告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4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5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8日分別就訴外人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分別經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收受,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108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得收取之金額共計5萬4,355元(自96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應支付5萬4,355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4,3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姜導勇於85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合法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原告卻將該屋毀損,應對姜導勇有所補償,且若當初該屋不能用,為何還要賣給姜導勇,況且,過了這麼久還要收利息,並不合理。又姜導勇只是掛名在被告公司,並沒有領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8日分別就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北院忠10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10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院鎮95執秋26022字第0950325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姜導勇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固辯稱,姜導勇僅是掛名,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姜導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其上記載:「類別:薪資」、「所得人:姜導勇」、「扣繳單位名稱:沛宇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420,000元」,而被告亦自陳:確實有報基本收入,證明姜導勇有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有為姜導勇申報薪資所得,且未舉證證明姜導勇僅是掛名,而未實際給付薪資予姜導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實為爭執上開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該判決既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審酌,是被告聲請調查有關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4,3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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