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勞小-90-2025011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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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羅吉盛 被 告 苓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賢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水電 工務一職,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任職期間因被告主管調度不良,工具及材料未備妥,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被告竟對原告說「不做走人」,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2,000元;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曾資遣原告,而是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工 作上之要求,自行離職,此觀雙方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公司老闆娘(即暱稱姐)向原告表示:「…不是公司配合你要怎麼樣打,是你要配合公司打」、「不能配合就不要做」;原告旋即表示:「收到,那我現在走人」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僅有6日,故無全勤獎金,因而以每月底薪36,000元,計算該6日薪資,即為6,968元(計算式:36,000÷31×6=6,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勞健保投級距為38,200元,故勞健保個人負擔額分別為勞保916元、健保592元,合計1,508元。是以,原告任職6日之可得薪資應為5,460元(計算式:6,968元-1,508元=5,460元)。被告已於113年8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6,141元,顯逾其應得薪資數額,原告請求薪資12,000元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被告則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已匯款6,141元之薪資轉帳紀錄為證。兩造約定月薪為38,000元,被告雖辯稱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自應以月薪38,0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除實際工作6日外,需另計休假10日,惟兩造約定休假用輪班,按月休日數排休(見本院卷第33頁),此為原告所自陳,足認兩造間並無休假10日之約定,其主張難認可採。但   依據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兩造間並無變形工時之約定,被告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至23日已工作6日,故被告自同年月18至24日之7日間本應給予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各1日,然原告已連續工作6日均未休息。則被告應發給連續上班6日之原告「1日」之休息日工作工資及「1日」例假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候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日休息日工資2,007元(計算式:原告之時薪為158元,158×1.34×2+158×1.67×6=2,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照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1日例假日工資1,267元(38,000÷30=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應認係自113年7月18日至23日共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常工時工資為7,600元(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以每月30日計算,計算式:38,000÷30×6=7,6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應發給之1日休息日加班費2,007元、1日例假日工資1,267元,共計10,874元。又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38,200元加保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同年月2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3頁),保險費應收9日,保險費計算自加保之日起至退保當日為止,不論月份大小,一個月均以30日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應負擔勞保(含就業保險)保費自付額為275元(計算式:916÷30×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投保當月應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納保險費。」因此,健保費的計算是以「月」為單位計算,應以整個月計算健保費,原告當月健保費自付額為592元,但原告退保日為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於當月底轉出,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免繳納原告之健保保險費,亦不得扣收原告之健保費。被告僅得扣除勞保保險費自付額後,給付原告工資10,599元(計算式:10,874-275=10,599),然其僅給付原告工資6,141元,尚不足4,458元。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依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遭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查兩造於1 13年7月23日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老闆娘要求原告修補寧夏805,原告稱要依照報修指令做事,並告以施作目標材質不同,需要另外準備工具,暫停施打矽力康,要能敲打石材水泥的鑿子。老闆娘告以:可至對面五金行購買。原告表示:不了,先做原本的部分,等有工具再說。老闆娘便稱:「那就不用做了我要的就是全部」,並對原告說「去萬年看有沒有可以修理的」、「萬年也是要打全部」、「沒有全部的都不用做,他說你說可以等你回來處理」。原告答以:「要這樣搞,萬年的請找別人做」,老闆娘則回稱:「我們每一間館店都是整間全部 不是公司配合你要怎麼樣打 是你要配合公司打」、「不配合就不要做」,原告即覆以「收到,那我現在走人」,老闆娘則說「帳號記得提供8/5薪水會入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暱稱為「姐」之老闆娘雖對原告為上開陳述,但其始終都是對原告不配合施工表達「不要做了」,並未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具體用語,係原告主動告知「收到,那我現在走人」,老闆娘始請原告提供薪資帳戶,且原告後續即未再前往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被告則於113年7月24日辦理健保轉出,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從而應認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已表達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則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尚難認原告係遭被告資遣。原告主張其遭資遣既不可採,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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