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勞小-92-2025020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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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黃種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詹金福 賴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隊員,依被告正常排班方式,員工每月均有相同加班天數,惟被告未安排伊出勤加班,兩造前因加班費爭議,於111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資方(被告)同意自111年9月23日起依照正常排班方式安排勞方(原告)之出勤,不得有不利之行為」。伊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按正常排班,應有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265元。然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未依協議安排伊出勤加班,致侵害伊之平等權及前揭加班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工資,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0,265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伊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加班之安排,係 由雇主發動,基於業務需要始可,原告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因原告截至目前仍持續於工作日下午請公傷假至醫院從事復健,經考量原告身體狀況,避免其病情加重致成職業災害,伊自得暫予拒絕接受原告加班,俟其公傷病假結束後再行評估身體狀況。且依伊職工工作規則,加班費、交通費、除夕禮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等,均須有加班出勤事實,原告既無加班事實,何來請被告給付「未出勤加班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排定原告出 勤加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資協議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正常排定原告出勤加班,已侵害原告之平等權,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云云,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查,被告抗辯依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加班係由雇主發動,經評估業務需要始可,其因原告持續於工作日下午請公傷假至醫院復健,考量原告身體狀況、避免病情加重,得拒絕原告加班等情,乃據提出職工工作規則、職業災害案件報告表、復工切結書、診斷證明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7至77、85至111頁),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未安排其出勤加班,合於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平等權云云,難認可採。又觀諸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被告)同意自111年9月23日起依照正常排班方式安排勞方(原告)之出勤,不得有不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頁),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不予排定原告出勤加班,合於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認非正常排班;依原告尚須持續至醫院復健之身體狀況,被告在原告公傷假期間暫未排定其出勤加班,亦難謂屬對原告不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加班利益為由,主張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工資或為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26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