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勞小-93-202502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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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8萬14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社區保全,嗣因被告將於113年8月22日歇業,故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3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最新 異動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160333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037421號函、薪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1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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