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勞小-96-20250307-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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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紘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袁子鈞即領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計時工讀人員,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上班時數,並於當月月底彙整成工作紀錄表提供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月5日一次性給付該月薪資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4款事由資遣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及6月份之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遂於113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並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5萬325元、10日預告工資8,250元以及資遣費6,116元,合計共6萬4,69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5月工資2萬8,548元及6月份之工資2萬1,777元,合計5萬325元(計算式:28,548元+21,777元=50,325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6月之薪資合計5萬3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5萬325元,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預告期間為10日。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10日,而原告自113年6月24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5,163元【計算式:(28,548元+21,777元)÷2=2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388元(計算式:25,163元÷30×10=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25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為2萬5,163元,其自112年12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3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1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116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4,691元( 計算式:50,325元+8,250元+6,116元=64,69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