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勞簡上-19-20250219-2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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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6年1月27日前往上海,被上訴人單方放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99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未獲上訴人回覆,仍虛偽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於91年至108年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即為自己之利益,或以盜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提現、或盜用支票、刷卡機、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上訴人成員,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等不法方式取得本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其於98年2月2日,自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88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且該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上訴人之費用,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不法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 ,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舉證。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客戶款項匯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匯出予客戶,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離職,離職時雖未交接,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針對帳戶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廖瑞超之配偶陳威芳,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上訴人之印章係廖瑞超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81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系爭款項,核屬對被上訴人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不 法提領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審調取系爭帳戶98年2月2日交易資料、取款憑條觀之,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亦未見有何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情,難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廖瑞超就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威芳之款項部分,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向陳威芳借錢且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難僅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系爭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挪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商業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公司之費用,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不法挪作己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僅憑上訴人徒託空言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而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廖瑞超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上訴人在臺灣相關業務,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上開不法管理要件不符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上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81元及自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日 100,881元 現金支出CW 總計:100,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