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勞簡上-20-20250225-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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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建立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胞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姓名以「A男」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校長,被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建立小組」傳送下列4則訊息:「⑴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子,悄悄的脫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寶貝,換個姿勢。⑵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味!⑶還記得那個夜晚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你瘋狂的摸,我瘋狂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聲。⑷今天路過一家服飾店,門口掛著紅布條寫著~"大喊釣魚台是台灣的~打九折"......大喊中國是台灣的~打八折"我看老闆娘很漂亮,就順便問了一句:"如果大喊老闆娘是我的~打幾折呀?"老闆娘冷冷的回答:~~"打到骨折"~~。」(下稱系爭訊息),具有性挑逗、性要脅、性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實屬利用權力不對等之權勢性騷擾,業經同在該通訊軟體群組中之被上訴人胞姊向監察院陳情並經監察院發函要求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為適當懲處。系爭訊息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屬對被上訴人胞姊性騷擾,廣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具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上訴人迄仍毫無悔意。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核頒之優良資深教師,備受學生愛戴,卻無端收受上訴人傳送之上開性騷擾文字,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有驚嚇、失眠、耳鳴、頭痛等狀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1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2、27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8,50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則為自強國中教師,因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1月23日轉知家長陳情被上訴人有教學不適任情事,經學校調查後屬實,進行教學輔導,基於個人因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親至上訴人聚會之永和禮拜堂教會,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協助提昇教學能力」意思,故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加入名稱為「建立小組」之教會幸福小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約有10人,其中女性3人、男性7人,群組成立之目的,乃俾利教會事務傳達、供教會弟兄姊妹為彼此情誼交流討論之區域,以建立深厚關係,至群組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僅係日常生活間一般問候及趣味笑話,欲增進彼此兄姊間情誼,無涉及任何輕侮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影像及圖片內容。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轉傳新北市家長聯合會聯誼群組貼文即系爭訊息至建立小組,系爭訊息為「群組發送」,並非針對群組中任一成員,兩造間私下並無任何接觸與往來,無涉及任何權勢利用關係,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之事由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訊息開宗明義揭示:「誰寫的?真幽默!」敘明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定義不合。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2次性騷擾申訴案,卻均未出席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係自行放棄申訴權利,並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不成立。現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性騷擾而受有損害,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有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均與收受系爭訊息時間相距甚遠,難認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訊息確有造成被上訴人受驚嚇、失眠、耳鳴等症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為新北市立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 自強國中教師。 (二)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在通訊軟體LINE之「建 立小組」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時原條次為同法第9條,且其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而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訊息各條「笑話」均開宗明義揭示 :「誰寫的?真幽默!」已敘明係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定義不合等語。惟細究系爭訊息之前後文,系爭訊息前三則「笑話」之後半段雖分別以「媽媽給你換條尿片!乖!」、「多謝你......肯德基香辣雞翅」、「清一色,胡啦!」等語作為轉折,將該則「笑話」之結論導向與「性」或「性別」無關之意涵,然上開「笑話」的前半段內容即「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子,悄悄的脫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寶貝,換個姿勢,來……」、「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味!多謝你……」、「還記得那個夜晚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你瘋狂的摸,我瘋狂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聲……」等言論,客觀上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係刻意以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語言,引出各段「笑話」後半段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結論,藉此讓閱聽者因自我感覺「想歪了」,而因此產生笑點,引出發言者所自認之「幽默感」或「玩笑」;而若除去前半段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言論,上訴人所辯稱之幽默詼諧意涵將蕩然無存,不足作為「笑話」看待,是足認為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係屬於帶有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黃色笑話」,主觀上確有使閱讀之人感受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意圖。而上訴人將系爭訊息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應可預見系爭訊息之內容既與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高度相關,則由不同性別、不同性傾向之閱聽者見聞,客觀上確有可能使聽聞者因該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而產生受到冒犯、敵意、不舒服之主觀感受,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即堪以採認。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有驚嚇、失眠、耳鳴、頭痛等狀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6日分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耳嗚、頭痛、驚嚇、一直作夢」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93、319、321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時間甚遠,難認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原非必以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明為必要,上訴人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性騷擾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受此性騷擾之人均可能產生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與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時間相隔甚遠為由,抗辯所傳系爭訊息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收受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性騷擾,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則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加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上訴人為5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52年生,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退休教師,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明細資料所示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