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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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