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賠償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字號
勞簡專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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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