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勞簡-101-2025033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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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慶龍 邱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 被告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薛家斌 備位 被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王慶龍新臺幣 14萬3,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邱彥傑新臺幣 11萬2,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1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先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下稱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新臺幣(下同)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追加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下稱頤昌企業)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等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列御仙堂企業、頤昌企業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提供勞務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備位被告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法等語,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至凌晨12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另縱使不計入國定假日或每月是否有第5週狀況,於法定一例一休規範,各月份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合計須有8日休假日,然雇主每月給予原告休假日顯有短少,約每月休息日短少1至2日不等,短少日數部分,雇主應給付加班費,而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雇主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又原告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址懸掛之招牌,以及該店鋪管理者所使用派工單、契約書、群組名稱均為「御仙堂」,另雇主於技師任職滿6個月後,便要求技師簽署「承攬契約書」改成按件計酬,若無客人便無薪水,形同變相減薪,依「承攬契約書」亦係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為標題,可知雇主對外係以「御仙堂」為商業經營,御仙堂企業由此獲得商業利益,自應負擔雇主責任;倘若認為真正雇主為頤昌企業,頤昌企業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頤昌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頤昌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御仙堂企業:原告並非御仙堂企業之員工,御仙堂企業與頤 昌企業之間為加盟關係,頤昌企業是加盟店,原告應該是在頤昌企業工作,御仙堂企業不會瞭解原告的工作細節或計薪方式,御仙堂企業僅負責裝潢、行銷,並授權頤昌企業使用「御仙堂」品牌,按摩的方案、訂價會由御仙堂企業與加盟店討論,因為各地區的訂價可能會不一樣,薪資的計算方式是加盟店自行訂定,按摩技師、櫃台人員則是加盟店自行管理。倘如御仙堂企業有收到客人投訴,御仙堂企業會與加盟店聯繫瞭解,御仙堂企業並無收取加盟金,只有收取一開始裝潢的費用及每個月之營運管理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6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頤昌企業:原告就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頤昌企業拒絕應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觀諸先位被告提出之「御仙堂健康會館加盟合約」(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為永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即總公司,加盟者為高睿紘,加盟店店名為「御仙堂新北新店會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契約期間係自110年4月16日至118年5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由甲方(即永御公司)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營業備品,衍生之開店費用與營運成本由乙方(即高睿紘)支付」,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高睿紘需支付永御公司開辦費用495萬元,開業後第3個月起每月3萬元營運管理費用,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負責加盟店每月營運業績及毛利報表製作與揭露,本加盟店營業收入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可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為加盟店,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均匯入加盟店帳戶等情,足見御仙堂企業稱按摩技師的薪資計算是由加盟店自行訂定,也是由加盟店自行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參以原告提出王慶龍「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甲方雖記載名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然在旁簽名者為「高睿紘」即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店業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所提供勞務地點之雇主即為高睿紘經營之頤昌企業。又頤昌企業原為高睿紘獨資經營,嗣高睿紘於113年1月31日將頤昌企業自113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高煥勳,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3237469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高睿紘將頤昌企業全部轉讓予高煥勳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雇主應為高煥勳即頤昌企業,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甲方為永御公司,看不出與御仙 堂企業有何關連等語,然永御公司負責人為張述廉(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張述廉與朱小英則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係記載加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事宜,足見朱小英應係取得張述廉之授權,以永御公司名義與加盟店簽約,則系爭加盟合約確實係頤昌企業加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依據。而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雖約定「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營運事宜,甲方需提供每日營業所得報表、每日預約客戶名單、店面環境稽核照片等資料,以便乙方監督加盟店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關於營運監督管理權限之約定,為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對外締結勞動契約關係之主體,亦即,原告均係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並提供勞務,實際上與原告約定薪資、工時等工作條件者,亦為高睿紘即頤昌企業,則原告之雇主應為頤昌企業,應予認定。至於頤昌企業以「御仙堂中興健康會館」為名義發給原告派工單,並命名LINE群組名稱,更作為「承攬契約書」契約標題(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165至167頁),應係基於其為「御仙堂健康會館」之加盟店,而使用上開名義進行營運管理,尚難以此認定御仙堂企業應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 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至凌晨12時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以認定。又王慶龍雖與高睿紘簽署「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然依工作規則,雇主對於原告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簽到、遲到早退須補足時數或扣薪資、國定假日不可自由休假、每月僅能休假6天、不可拒絕接待客人、拒絕接待客人損失由原告賠償等規範與要求,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足見原告與頤昌企業之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 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因此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及短少給予休假日之加班費,每月份短少休假日部分,不再計算延長工時加成,僅依據短少日數乘以日平均工資為請求數額,雇主尚應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核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班表、派工單、出勤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等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備 位被告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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