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勞簡-106-20250116-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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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劉美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王增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任職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訴外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業務部經理,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期間為隸屬於被告下之業務部資深經理。被告長期於工作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為羞辱、貶損性言語,多次於工作溝通上以「幹你娘」、「媽的」、「幹」等粗鄙言論辱罵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公司客戶反應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問題,被告於逕行回覆客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時內標示原告,將客戶問題導向係因原告置之不理,同時將副本寄送多人,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之信任程度。又被告時常以羞辱性言語與原告溝通,於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兩造與同仁之會議進行間,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要不要是妳在公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妳」等語;嗣於113年1月24日,原告至被告座位旁討論公事,被告當著全辦公室所有人面前以「幹你娘老雞巴」之言語辱罵原告,待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更追上前來追問原告:「是妳要換部門還是我要換部門?」等語。原告因承受過大精神壓力,嚴重影響睡眠,於113年1月25日向人資部門提出申訴。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工作窒礙難行外,更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尊嚴及長期於社會上累積之信用度,原告長期身心狀態緊繃,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確實為被告所寫,此係因為客人反應 的問題在短時間內重複發生,客戶已經一催再催,且有多次投訴。被告並非在113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要不是你在公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你」等語,被告曾經講過類似的話,但不是在這個時間,也不是針對原告所述,只是以自己做比喻講給原告聽,原話應該是:「如果我的業務主管這樣的工作品質持續讓公司虧損,你覺得我會被公司炒掉嗎」等語。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實有向原告講「幹你娘老雞巴」、「你覺得妳想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因為被告當時在跟訴外人組員MATT討論公事,遭原告進入辦公室打斷,經被告三次制止仍不離開,所以被告才脫口而出上開髒話,原告聽聞後掉頭就走,而且原告的工作狀況一直不好,主管也想處理,所以當時被告才會接著問原告:「你覺得妳想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被告事後收到公司書面警告,有向公司表示若認為被告錯得很嚴重,可以請被告離開等語,惟公司表示沒有這麼嚴重。事發後,公司有找兩造去洽談,被告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不否認常以髒話作為口頭禪,在討論工作或開玩笑、或針對某議題討論時,都會脫口而出,但被告並非用髒話辱罵原告,只是原告放大認為遭受被告辱罵,被告只能尊重。原告去身心科就診並不是完全都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不舒服,但絕對不是只是因為這句話,兩造共事二年時間,原告也有開玩笑的時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言「幹你娘老 雞巴」等語,且於工作溝通上常有口出「幹你娘」、「媽的」、「幹」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雖辯稱113年1月24日當日係因原告打斷被告與同事之討論,且經制止無果,被告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又「幹你娘」、「媽的」、「幹」等語僅係其個人口頭禪,不具針對性等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上開情境下對原告出言「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又於工作溝通中口出「幹你娘」、「媽的」、「幹」等語,已具有針對性,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且在辦公環境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之信任程度等節,雖被告不爭執確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2頁),惟細繹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內所述:「Tina:此問題南京SHARP已經反映多次 我們是甚麼障礙始終無法得到改善 你是不是要正視此問題 這已經不是單存口頭說沒問題 就能解決南京的客訴已經不是一兩次了 我們不應該讓客戶一直客訴問題治之不理 也未獲得決 你的立即對策與永久改善對策是甚麼請清楚整理出問題與障礙 我們作為 並且安排與相關作業負責人CONCALL 我要全程參加 並立刻解決 報告請掌握5W2H」等語(見板簡卷第19頁),措辭雖較為嚴厲,然並未以過激或係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與電子郵件上下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原告為目的而為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名譽、工作權或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之情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職務關係、學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板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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