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勞簡-111-20241213-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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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七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確認民國111年4月1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無效。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7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創公司)擔任單一法人股東,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其董監事僅得由台創公司指派,而台創公司及原告均係由現任董事長邱于芸擔任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吳子嘉並未擔任董事,台創公司亦未曾改派吳子嘉為原告之董事,更無可能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吳子嘉竟向經濟部提出其用印之台創公司改派書,實則台創公司迄今均未變更過董事長,其所提出111年3月16日原告變更登記所附之台創公司改派書,非由台創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邱于芸所出具,其法人股東代表人不適格,改派原告董事暨董事長吳子嘉亦不適格。嗣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4月13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並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代表人雖記載為「吳子嘉」,然吳子嘉乃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且原告自始不承認系爭調解紀錄之結果,是系爭調解紀錄對原告不生效力。詎被告仍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權糾紛致無法履行義務,並不屬於被告 之責任範圍,被告經由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確認吳子嘉於111年3月16日後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盡查證之責,此應為吳子嘉與原告間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包含被告在內之13人前於111年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載明對造人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吳子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乃於111年3月1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7595號函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黃伊平律師受原告(負責人記載為吳子嘉)之委任,於111年4月13日與被告在系爭調解會議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為勞資雙方合意以44萬6,669元達成調解;嗣被告持系爭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確定,被告遂持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第325至32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子嘉是否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是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其董事由法人股東指派,此觀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於:上開形式上僅有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別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自無成立股東會為執行機關之可能,僅需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則讓該單一法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決定權,得隨時指派或終止,為當然之理(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為由法人股東一人即台創公司所組織之股份 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告之董事自得由台創公司隨時指派或終止。而吳子嘉於111年申請原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法人代表改派書(見本院卷第278頁),其上所載之法人股東負責人為吳子嘉,然台創公司於110年10月至112年1月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于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台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變更為吳子嘉,則吳子嘉自無可能以台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改派其本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更無可能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又原告事後已拒絕承認系爭調解紀錄,則原告主張吳子嘉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其經由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確認吳子嘉 於111年3月16日後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盡查證之責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查詢服務,其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11日,實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會議期間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吳子嘉之行為,或知吳子嘉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吳子嘉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自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調解紀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即無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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