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勞簡-113-2024123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廖信翔 黎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九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雲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3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19萬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 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則自109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6萬5000元。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忽然告知原告翌日無須再至公司上班,並於同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離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同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又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甲○○之年資為3年11月、乙○○之年資為4年,故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分別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元、6萬5000元。此外,被告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甲○○資遣費15萬6666元【計算式:(3x1/2+11/12x1/2)x8萬元=】、給付乙○○資遣費13萬元【計算式:(4x1/2)x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計算式:8萬元+15萬6666元=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19萬5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3萬元=)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清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答辯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答辯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預告期間工資8萬元、資遣費15萬6666元,合計23萬6666元;另給付乙○○預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資遣費1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3萬6666元、給付 乙○○1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