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勞簡-116-20250327-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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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聖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此部分庭後二週陳報數額)。」(見本院卷第11至13、6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書狀陳報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2471元,並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841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600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241元=12萬7,84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幹事及管理員,約定薪資4萬2,000元,工作內容為物業管理,包含收發包裹及郵件、被告交辦及被告社區所有事務如製作社區財務報告、收管理費及社區公共修繕。每週上班時間為週一到週五,配合被告社區領信件之時間分為二種時段,每週一、三、五為8時到17時,每週二、四則為10時到19時,並約定一週有二日可以找人代班。惟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曾向被告提出應按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假,惟遭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拒絕,嗣被告於111年更換主任委員,雖認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假,然亦未有具體作為;另原告為配合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加班,被告亦未支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在職期間為43個月,以每月薪資之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0元×6%×43個月=10萬8,36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為42日【計算式:3+7+10+14+(15×8/12)=42】,以2倍工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1萬7,6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42×2=11萬7,600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5日、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4月23日、110年8月6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11日,共計召開10次管理委員會,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1月13日、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4日、111年11月19日及112年7月15日召開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次3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另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1日間三次召開屋頂會議及驗收,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原告之延長工時合計為44小時(計算式:2小時×10+3小時×6×+2小時×3=44小時),以薪資1.33倍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8×44×1.33=1萬241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0萬8,3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841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6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萬241元)。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派遣原告至被告社區,原 告於106年間以顧問身分,輔導、協助被告社區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並於108年間邀請訴外人施增堯當原告之員工共同服務被告社區。施增堯之工作時間、內容及薪水均由原告安排與支付,被告從未過問,且原告每週僅於被告社區服務3天,合理推測其同時在其他社區或公司承攬不同工作,顯見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可證僱傭關係之書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予特別休假假與加班費,即無理由。原告隱瞞其每週僅上班3天之事實,以錯誤的工作年資計算出不合理的退休金與特別休假假,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身為社區總幹事本應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然原告於111年服務期間監督被告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卻出現有多處缺失,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及社區共用部分的損壞,原告有監督失職之嫌,被告正在收集資料並考慮出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到職日為108年12月10日,約定月薪4萬2,000元,最後工作日112年7月15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其擔任總幹事兼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包裹郵件的收發及社區所有事務及委員會交辦的事務;上下班時間有二種,一個是8時到17時,另一個是10時到19時,此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主任委員討論過,配合社區領信件的時間,每週一、三、五是8時,每週二、四是10時,類似如此,每週上班週一到五天,沒有打卡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並陳稱:總幹事應該要巡視各樓層,社區有發包請清潔人員,清潔人員是由總幹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依上開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可知,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範圍兼及被告社區各項事務,包含被告交辦之事務,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每週除由施增堯值班之日期外,其餘時間原告均須按時親自到被告社區現場履行上開職務,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限於被告之社區、工作內容係由被告依社區之需求而為指揮監督,則原告與被告之間,顯然具有高度之人格從屬性。且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並非為自己營利或營業之目的,亦不承擔被告之風險,屬純粹提供勞務換取工資,可認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兩造間既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明示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復具有高度從屬性存在,則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如被告所辯之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2、經查,兩造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內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準備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事並無爭執。準此,以原告月薪4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級距之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0元×6%×43個月=10萬8,3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1、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據上,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特別休假乙事並無爭執,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兩造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特殊約定,則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規定,應認原告於109年6月9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109年12月起有7日特別休假、110年12月起有10日特別休假、111年12月起有14日特別休假、111年12月至112年7月15日止,則有8日特別休假,共計有39日特別休假(計算式:7+10+14+8=39),原告既均未申請特別休假,被告依法即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則以原告月薪4萬2,000元計算其每日薪資為1,4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日=1,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5萬8,800元(計算式:1,400元×42=5萬8,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2、延長工時工資部分:(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於休假日加班共計44小時之事實,雖據被告抗辯原告除提出自行手寫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等語。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之出勤紀錄應由雇主置備,而兩造對於被告並未置備原告之打卡、出勤相關紀錄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供參,則類推適用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加班工時均為真。原告請求上開加班時間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30÷8×44小時×1.33倍=1萬241元),即有理由。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6萬9,041元(計算式:5萬8,800元+1萬241元=6萬9,04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五、六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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