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勞簡-119-2025011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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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芝勻 林昕慧 蘇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陸佰伍拾伍元、伍仟捌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甲○○於112年4月28日到職, 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平均月薪1萬5,0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乙○○於113年5月31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190元,平均月薪1萬3,8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丙○○於113年4月2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200元,平均月薪1萬2,736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告停止營業、薪資照發,但被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甲○○20日預告工資1萬3,697元、資遣費1萬5,067元、乙○○資遣費3,467元、丙○○10日預告工資5,789元、資遣費4,2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萬8,75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3萬8,03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4萬4,636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6月份、4月份薪 資條、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故被告雖僅告知原告113年7月4日停止營業、薪資照發,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自113年7月4日歇業之日起終止,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係自113年7月26日終止,容有誤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4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甲○○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甲○○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工資1萬45元(計算式:15,067/30日×20日=10,04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工作尚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並無預告期間,則乙○○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預告期間應為10日,則丙○○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資4,245元(計算式:12,736/30日×10日=4,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5,067元,到職日為112年4月2 8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427/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8,93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3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3,870元,到職日為113年5月3 1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34/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65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2,736元,到職日為113年4月2 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1,645基數93/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64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萬8,981元(計算式 :10,045+8,936=18,981),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655元,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4,245+1,645=5,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3年8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981元,及其中1萬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8,936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655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丙○○5,890元,及其中4,2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1,645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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