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勞簡-126-20250328-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蕭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雙方 約定被告通知工作地點後,由原告幫忙找其他工人一同完成工作,並由原告先代墊其他工人之薪資、餐飲費及工作所需工具材料費等,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每安裝1顆灑水器,被告另給付5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尚欠之費用包含111年8月份薪資18萬3600元(含原告及原告代墊其餘員工之薪資)、便當費用3380元、礦泉水770元、油漆1萬3800元、車牙油1050元、手套280元、安裝灑水器476顆之酬勞2萬3800元(計算式:50元x476個=2萬3800元),此外,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萬9000元亦未清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4萬5680元。爰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親寫之薪資等款項計算式、本件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專調27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5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士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