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勞簡-128-2025022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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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金額為34萬237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為施工人員,由原告負責出工班給被告,日薪為3000元,而自11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之3個月期間內,先後被派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之青埔喜來登工地、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惟被告已收受業主工程款,卻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尚且還幫忙代墊材料款,其間被告卻僅匯款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予其。經原告催討後,雙方會同被告姐姐徐雅蕙至中壢休息站共同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如附件「勞資雙方協調同意薪資金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所示共34萬2375元之款項,被告並承諾於3天內匯款,嗣竟因此失聯,遍尋不著原告。故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薪水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原告並非向伊領薪,系爭確認單內標示委任公司即可知非伊委託,伊係協助原告領取代買材料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點工單或提出不完整,且點工工數與工地統計出工數量亦有出入,故有請原告儘速提供資料釐清,以利請款,嗣伊體恤原告怕他無錢可用,始先行借款1萬5000元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為僱傭點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確於112年3月28日傳送亞昕一見基地之Google地圖位置後,向原告告稱:「下午一點可以嗎 這樣不用這麼趕」、「你到的時候跟我講一聲,我叫人帶你進去在警衛是門口集合」、「那明天就可以直接施工了嗎」、「…明天下午進場,可以嗎」(見本院卷第27、29頁),於112年4月20日詢問原告:「明天有空去萬華配EMT管嗎?」、「都是4分6分的」(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2年5月12日告稱原告:「萬華那邊希望我們再加人」、「他說開孔懂得機具我們的速度太慢」(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2年5月15日詢原告:「你今天有去喜來登嗎」、「來幾個」(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原告詢被告是否已為薪資匯款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亦回稱:「我中午才會過去匯哦」、「這是萬華的」(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索取出工表請求對帳,被告覆稱:「青埔的在雅蕙那 我這裡有一見的」(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於112年6月7日在LINE通訊內容中建立「一見點工出勤」相簿,內含亞昕一見工地之點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諸原告曾於112年4、5月間帶領工班至萬華工地施作之事實,有艋舺點工出勤紀錄之照片檔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業已成立,後續被告亦依約應原告實際點工需求前往萬華、青埔等工地施工,再由被告視點工數支付原告薪資等情。末查本件縱算係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後再發放工資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與原告成立之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引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萬237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付及尚應給付之數額,主要係以其 屢向被告催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23   、33、45至48頁)、以及附件所示系爭確認單為據(證據出 處:本院卷第9頁)。經查,系爭確認單核與被告胞姐徐雅蕙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傳送予原告之圖檔相符,有原告與徐雅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確認單內之萬華、喜來登、一見等記載,亦均與原告之主張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派工地點相符,又被告具狀答辯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之真正,該所載未領數額亦已扣除兩造提及之1萬5000元款項,則堪信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資34萬2375元(按附件所載數額,計算式:萬華工地211,335+喜來登工地62,400+一見工地68,640=342,375)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並經本院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先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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