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勞簡-129-2025011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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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蕭嘉瑋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 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 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薪 資、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8,211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2 萬1,233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 萬9,444 元(計算式:38,2 11+21,233=59,444),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 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 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