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勞簡-138-2024120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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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江俐萱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為何人(為自 然人或公司),若為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 居所;若為公司,應補正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負責人林衍愷」、「 經理吳菊琴」、「法定代理人:林衍愷」,事實及理由欄則稱於公司服務多年均無勞健保等語。是依起訴狀記載,原告究係對「林衍愷」、「吳菊琴」等人或是所任職之公司提起訴訟,無從確定,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請求之金額之計算方式,及 未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復未提出證明各項請求之證據,亦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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