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勞簡-141-20250227-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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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永禧 黃上賓 被 告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黃上賓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 佰零捌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下同)20萬7,65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10萬4,766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二、被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84元。四、被告應提繳3萬4,982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永禧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宣布無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林永禧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林永禧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5日,惟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永禧113年4月份薪資2萬1,000元,且未給付原告林永禧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33元、資遣費8萬4,875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㈡原告黃上賓自111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13年4月12日在LINE群組宣布無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黃上賓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黃上賓之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惟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黃上賓113年4月份薪資1萬9,40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黃上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0元、資遣費3萬3,723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㈢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⒉被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84元。⒋被告應提繳3萬4,982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LINE對話紀錄、 薪資條、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最新異動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永禧部分: ⑴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計算式:42,000元÷2=2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林永禧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是原告林永禧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林永禧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5日(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於工作滿4年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林永禧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林永禧之1日工資應為1,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1,400元),據此計算,原告林永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0元×14=19,600元),而原告林永禧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33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林永禧之月薪為4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林永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4,87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永禧請求被告給付8萬4,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9頁)。查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2,000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林永禧提繳工資6%即2,52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12萬2,22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4年+2,520元×1/2=122,200元)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惟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12萬402元(計算式:122,200元-1,818元=120,402元),補提繳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則原告林永禧請求被告補提繳85,44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上賓部分(適用法規同上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⑴積欠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 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計算式:40,000元÷2-599元=19,40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黃上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是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9,401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7日(自111年 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於工作滿6個月時應有3日特別休假,於112年8月9日年度終結後應有7日特別休假,是原告黃上賓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而原告黃上賓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黃上賓之1日工資應為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1,333.3元),據此計算,原告黃上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3,333元(計算式:1,333.3元×10=13,333元),而原告黃上賓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60元,已逾上開金額,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11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0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黃上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72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3萬3,7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黃上賓提繳工資6%即2,406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4萬8,681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7/30=48,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黃上賓之勞退專戶,惟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4萬6,863元(計算式:48,681元-1,818元=46,863元),補提繳至原告黃上賓之勞退專戶,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補提繳3萬4,982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2萬2, 208元(21,000元+16,333元+84,875元=122,208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6萬6,457元(19,401元+13,333元+33,723元=66,457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