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勞簡-147-202412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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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恆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經被告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因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原告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之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於同年月27日尚通知得予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遲原告應於113年12月2日前補繳,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調解聲請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勞動調解聲請為不合法,且定期命補正後未見補正,爰改分勞動訴訟事件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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