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勞簡-2-2025022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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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9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128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1,266元、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一狀撤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輔具復健助行器1,385元(本院卷第129、130頁),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1元【含更正後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120元及72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為撤回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表示無意見,就追加助行器1,385元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均應視為同意訴之撤回與追加,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副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遂於111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内固定手術,並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醫囑復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與使用輔具,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返回職場上班,惟因受傷勢影響,遂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12年3月29日審核認定屬職業傷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3,05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120元及72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換 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由「業務起因性」而論,原告雖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然系爭事故起因與「意外跌倒」及「用藥骨質疏鬆」等2因子均有關聯,一般人縱然跌倒,大致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之重大傷害,顯見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曾揭露其因換腎用藥而致骨質疏鬆之突變因子,非被告可控制並排除之因素,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不宜擴張解釋加重被告補償責任。  ㈡縱使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萬2,506元,其中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非醫療所必要,病房膳食費1,065元屬日常生活本即需支出費用,證明書費2,370元非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之費用,特殊材料費15萬4,123元,醫師並未表示必需使用自費鋼板否則無法恢復傷勢,倘仍認屬必要醫療支出,此筆費用高於其他醫院平均價格約三成而不具合理性,輔具費用8,985元(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雖支出必要性,但矯正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又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災保傷病給付2萬6,316元,係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繳納保險費所生,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知當下天色昏暗應時刻注意路況,卻應注意而未注意,疏忽踩空跌倒致生系爭傷害,是縱使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減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主任,每月薪 資3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為右側雙踝骨折,嗣於111年11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及使用輔具。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  ㈢原告因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計18萬2,506 元。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9日核退門診 自墊部分負擔120元、720元。  ㈤原告為復健而購買輔具助行器1,385元。  ㈥原告曾受領勞保局之災保傷病給付,3萬6,739元、9,600元、 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在社區執行總幹事務巡察社區頂樓時不慎踩空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於上班期間,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為必要之行進行為而致傷,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發生意外跌倒前,即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 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因原告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醫院始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是以一般人縱然跌倒亦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原告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復為證(本院卷第197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雖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復可知原告於跌倒前,已有嚴重骨質疏鬆,但其無須使用護具保護,係因跌倒骨折才需使用鈦合金鋼板以復原傷勢,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3,89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840元,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8萬3,0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馬偕 醫院門診,及購買輔具矯正鞋、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8萬3,8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本院卷51至69、143至145頁),惟被告抗辯其中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5元、證明書費2,370元、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被告爭執之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有該項支出,但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膳食費1,065元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三軍總醫院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應予剔除。  ⑶證明書費2,370元部分: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其就診之各該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⑷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明:「陳員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因費用較高,該員辦理自動離院,而後因個人因素再度返回本院急診安排手術,本院自費依材使用原則皆須手術前跟該員說明,且簽妥自費同意書後,才會於手術中使用。」及說明「該員屬於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鋼板有兩種選擇,一是健保、二是自費,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原告為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固抗辯相同之自費醫材經向其他醫院比價之平均價格較低,故應以較低價格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他醫院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431至453頁),惟醫療器材係由市場供應鍊取得,其來源未必直接來自原廠,醫療器材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縱三軍總醫院所定價格高於其他醫院,亦不能據此逕認所使用之醫療器材金額不合理。  ⑸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被 告固辯稱縱有必要使用輔具,然矯正鞋費用為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27頁),惟輔具費用之價格因規格、品質而異,且自原告提出購買矯正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店為見承醫材行(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係在從事販售醫療器材之商店購買,被告未說明上開矯正鞋之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除被告上開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扣除不應准許之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226元(計算式:183,891-12,600-1,065=170,226)。  ⒊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應 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共計840元,並提出勞保局112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09626號函、112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22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應以16萬9,386元(計算式:170,226-840=169,386)計算。  ㈢就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16萬9,386元,被告抗辯以勞保局 給付2萬6,486元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⒉勞保局前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0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4日先後向原告給付災保傷病給付、災保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各3萬6,739元、9,600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共計13萬5,624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4日保職醫字第113601728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294頁),被告抗辯其本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1萬6,000元,因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加計勞保局所給付之上開災保傷病給付13萬5,624元,應就其中26,486元予以抵充等語。原告就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加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給付13萬5,624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21萬6,000元,則被告自得就超逾之1萬1,422元主張抵充(計算式:216,000-135,624-91,798=11,422)。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6萬9,386元,經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1萬1,422予以抵充後,被告應給付15萬7,964元(計算式:169,386-11,422=157,964),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就職業災害補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另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2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7,9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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