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3-勞簡-45-20250208-3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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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元(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如非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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