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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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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