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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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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