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勞簡-63-20241004-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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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間及112年12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5頁)。核係依被告提出本票之影本後,就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分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本票),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且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 ,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智識經驗顯低於一般常人,於高職畢業後兼職工作均因雇主認原告難以勝任工作而離職。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至被告經營之茶山小商行飲料店擔任店員,於112年8月22日晚間關店時,因疏未注意移開店面鐵捲門下方雨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時撞擊造成損壞,被告竟脅迫原告賠償損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3,939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1),然原告並未親自在本票上簽名,且發票日期有所竄改,該本票應屬無效。被告復於112年12月29日主張因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過失,導致店內電線走火毀損廚房器具,並造成被告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嗆傷,進而脅迫原告配合簽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2023/12/27號本」之自白道歉文件(下稱系爭自白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下稱系爭本票2)。被告並執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本票裁定。原告因不諳法律、智識淺薄且生活單純,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均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為,且為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所為,兩造地位不對等下實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規定,擇一撤銷簽立系爭本票、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308條、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1係因原告下班關閉電動鐵捲門時,未 移置鐵捲門下方之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後扭曲毀損受有損害,兩造就損害賠償額達成和解,即以系爭本票1為給付。而系爭本票2則係原告下班前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因電磁爐持續加熱引發火勢,造成店內廚具燒燬,被告適於店內休息見狀緊急撲滅火勢,仍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傷害。翌日原告上班知悉後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始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2賠償。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意義,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簽立,並非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本院卷第167頁):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被告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工作擔任店長。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9萬3,939元之系爭本票1(本院卷第132頁)。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2(本院卷 第131頁)。㈣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⒉系爭本票1部分:  ①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雖否認在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處簽名,系爭本票1、2上原告之簽名式樣不同,且發票日期於簽立時並未填載,日期有明顯由「11」改為「22」之竄改情形,則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000年0月間造成被告店門損害之事導致簽立系爭本票1,且自行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1上,則系爭本票1縱有應記載事項之欠缺,仍有上開由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抑或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之情,非無疑義。此外,原告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此部分對於系爭本票1之主張,尚難採信。③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1時雖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然甫滿20歲6個月,且原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紙可查(本院卷第37頁)。原告當時前往被告店內工作僅滿2月之際,因疏忽未將鐵傘架移置造成鐵捲門損壞,遭店長即被告求償9萬餘元,應足以想像原告當時擔心工作機會、財產損失賠償以及可能面臨訴訟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之高,原告未及尋求他人諮詢,僅得於店內單方接受被告要求之金額求償,而無充足時間判斷求償金額是否合理,更有甚者被告並拒絕交付系爭本票1之影本給原告,足認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尚非無憑,應屬有據。⒉系爭本票2及系爭自白書部分:   系爭本票2係上開系爭本票1簽立4月後,被告又再以原告112 年12月27日晚間之過失,導致翌日112年12月28日凌晨店內電線走火,使引發火勢並造成器具毀損、尚在店內之被告受有嗆傷為由,由原告簽立已電腦繕打完成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2,此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店內廚具損壞照片(本院119至124頁、175至179頁)、被告受有吸入性損傷之112年12月2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25頁);然查,一般住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尚需消防鑑識專業人員到場鑑定確認事故起因,而被告僅因身為雇主,逕行要求原告在已繕打完成認定火災原因責任為被告之系爭自白書中簽名,觀諸系爭自白書中所繕打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以言語或恐遭刑事定罪下給予原告應速為承認錯誤及給予賠償之壓力,方致原告擔心遭刑事究責下所簽立系爭自白書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2。實則,被告店長陳俊宏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認定實無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進行鑑識、起火原因不明無訛(本院卷第187、188頁);從而,被告身為雇主,在原告不諳法律、一時之間無尋求其他法律諮詢或協助之際,未給予時間審慎評估是否需當下締結系爭自白書及以系爭本票2賠償之必要性,亦無充足時間判斷自白文字內容及賠償數額之合理性,或思索日後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可能,率爾由被告片面決定自白文字及系爭本票2賠償數額,要求原告同意簽立。被告顯係利用雙方地位、資訊均顯不對等之情形下,原告無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經驗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而為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2之意思表示,允無疑義。㈡原告訴請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分別係於112年8月22、112年12月2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對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自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既經撤銷,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以及308、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179條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則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頁數 1 112年8月22日 9萬3,939元 112年8月22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7頁 2 2023年8月22日 30萬元 2023年12月29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附件:「2023/12/27號本」即系爭自白書內容(本院卷第41頁照 片左方所示): 「人:黃柏華 因為下班收店,老板有交代電池爐用完要把插頭拔掉,鐵盆器不 可放在電池爐上放,不然會引發火災。 結果我因注意而未注意,太急著下班,沒有把插頭拔掉,還有把 鐵製物品放在電池爐上,導致店裡發生火災,老板晚上在睡夢中 被嚇醒,嗆傷,吸入毒氣...導致身體不適急診。 我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請老闆不要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老 板要求過失傷害金額金額30萬,我會承擔。 我做到今年8月會用行動,認真做事,看老閭能否可以求償少一 點。換取不起訴處分。 簽名:黃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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