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勞簡-82-20250321-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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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凱為 訴訟代理人 張睦培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 複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念慈 官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官信成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官信成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官信成如以新臺幣2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被告官信成住所地設在臺北市中山區,亦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且兩造均為我國人民,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係 因被告蔡念慈以官信成之名義,招募原告擔任被告2人之助理,依被告之指示,負責為緹澳公司統籌、彙整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所之競標計劃各項事宜,雙方約定受僱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等自首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3個月又1日之薪資計182,727元。因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蔡念慈與原告間。若認渠等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則被告蔡念慈曾應允將款項匯予原告,亦有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若認原告與被告蔡念慈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官信成間,且官信成亦曾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  ㈡又原告於在職期間,應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之要求,自111年 8月14日搭機欲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上開競標事務,但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只能先抵達中國四川,後再輾轉經廣州再進入澳門,且受到各地隔離期間規定之連累,進入澳門已為9月初。此趟旅程所需各項費用,如機票、飯店、核酸檢測費用合計101,962元,被告蔡念慈當時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待日後一併償還之,使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墊付。  ㈢被告蔡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確認上開款項明細合計28 4,689元後,而於當日先行匯款4,689元給原告,並承諾隔日再匯280,000元,未料屆期未依約定支付28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僅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18,000元、112年9月9日匯入40,000元、112年9月21日匯入10,000元,惟剩餘212,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㈣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蔡念慈:   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代墊款部分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546條1項、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扣除被告蔡念慈已匯款72,689元,原告尚有212,000元得向被告蔡念慈請求付。  ⒉被告官信成:   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代墊款部分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546條1項、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扣除被告蔡念慈已匯款72,689元,原告尚有212,000元得向被告官信成請求付。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蔡念慈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  ⒈被告官信成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念慈、官信 成,係因被告蔡念慈以官信成之名義,召募原告擔任被告2人之助理,依被告之指示,負責為緹澳度假村有限公司設立國際度假村興建統籌、彙整,及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所之競標計劃各項事宜,並約定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60,000元,原告自111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薪資應為182,727元,並代墊101,962元,嗣原告僅收受被告蔡念慈轉帳72,689元,餘款未獲給付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蔡念慈間對話紀錄截圖、說明經驗報告書、競爭公司登記、委託書、原告參與制作之簡報、准許披露資料表、商業計畫書、麗星油輪募資簡報、澳門度假村興建構想募資簡報、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89至569頁)等件可佐,堪認屬實。被告蔡念慈係以被告官信成之名義招募原告擔任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之助理,協助被告官信成成立緹澳度假村,此由原告主張緹澳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被告官信成,且被告蔡念慈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稱「…我(指被告蔡念慈)的薪水沒調你的也沒調阿…我覺得我們現在如果要跟小官(被告官信成)談薪水的話,我覺得他應該也是沒有讓我們有調漲的空間…」(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得知原告及被告蔡念之薪資皆由被告官信成負責給付,被告蔡念慈應僅係被告官信成之代理人而為其招募原告擔任助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原告與被告蔡念慈所達成之合意,應直接對被告官信成發生效力,故原告應係與被告官信成間成立僱傭契約。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蔡念慈成立僱傭契約,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官信成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82,727元【60,000元×3個月+1日工資(60,000元÷22日=182,727元)】,及原告自111年8月14日搭機赴澳門特別行政區,惟新冠肺炎影響先抵達中國四川,後再輾轉經中國廣州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旅程之各項費用共計101,962元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積欠款項共計284,689元,嗣被告蔡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核對金額確認無誤,且於同日將上開金額的尾數4,689元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事實,復有原告與被告蔡念慈之對話紀錄、薪資及代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67至569頁)在卷可參;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給付後,被告蔡念慈曾於同日先給付尾數,並告知將於111年11月17日將28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官信成已承諾債務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17日,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官信成亦於112年3月9日回復原告之訊息中指稱「…收款後第一時間匯款回台灣結清你(指原告)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官信成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被告蔡念慈僅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1日匯入18,000元、40,000元、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被告蔡念慈共計代被告官信成匯款給付原告72,689元(計算式:4,689元+18,000元+40,000元+10,000元=72,689元),則被告官信成尚積欠原告212,000元(計算式:薪資182,727元+墊付款101,962元–已返還原告72,689元=212,000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信成給付212,000元,應屬有據。原告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蔡念慈給付21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官信成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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