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勞簡-87-2024123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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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新夏 訴訟代理人 劉展朋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萬3,344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 ,約定月薪為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9年間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信義雄贊社區,然於109年6月30日因該社區與被告合約到期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嗣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停業,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1,000元未給付,亦得請求之。另被告高薪低報並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2,344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4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 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老人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勞資字第1132312868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事實勘查認定、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入廠關懷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大量解僱勞動檢查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21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3年10月8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09年7月1日止,其年資為5年8月又23日。原告自109年7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萬5,958元【計算式:30,000元×{5+(8+23/30)×1/12}×1/2=8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4款、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有特別休假57天未 休,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萬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57日=5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   經查,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萬5,958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7,000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3萬2,344元,總計為17萬5,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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