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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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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