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勞簡-94-2025011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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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惠誼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 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063元(含積欠薪資138,475元、資遣費20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100,71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1頁),嗣就資遣費金額減縮為195,588元(本院卷第89頁),又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擴張資遣費金額為207,588元(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9月5日起任職訴外人成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宇公司)擔任店長乙職,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嗣於95年5月份因組織及業務調整,由訴外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承受伊與成宇公司之聘用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復於110年9月間,采高公司因組織及業務調整,由被告承受伊與采高公司間聘用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陸續有遲延給付伊薪資之情況,又積欠伊112年9、10、11月份及113年1月份之薪資共計138,475元,且未依法提撥上開4個月份之退休金共計100,711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自90年9月5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總計為22年5個月又25日,以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34,598元為基準計算,被告尚積欠伊207,588元之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聲明第1至2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積欠138,475元之薪資及未提撥 勞退金100,711元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伊已向保局申請申請分期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另原告係因家庭問題要照顧先生而主動向伊表示要辭職,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8,475元,及被告應提繳10 0,7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之主張,被告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588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份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並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前開存摺明細內容,原告之薪資自111年7月起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113年2月29日止,持續約一年半期間均有拖欠逾1個月始為給付之情形,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存在,應可信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是主動向其表示要辭職之意,自無由再請求資遣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100頁),被告對此復未再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實在。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又基於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90年9月5日起任職於成宇公司,嗣由采高公司及被告承受原告之聘用契約,年資應自90年9月5日起算等情,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員工年假日數登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31頁、第69頁、第53至54頁),次依原告所提被告員工年假日數登錄表明確記載原告任職日為90年9月5日,至112年9月5日止累積年資22年,而成宇公司、采高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址均相同,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大致相符,再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公司投保情形相續且未中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成宇公司及采高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一併計算,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4,598元【計算式:112年9月薪資34,619元+10月薪資34,619元+11月薪資34,107元+(12月薪資34,023元+12勞保663元)+113年1月薪資35,130元+(113年2月薪資33,762元+2月勞保663元)=207,586元,207,586÷6≒34,5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1頁】,及其自90年9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13年2月29日止,起算其資遣年資為22年5個月又24日,依前開基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588元《(計算式:34,598×{22+【5+(24÷30)÷12】}÷2≒388,939,已逾6個月平均薪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34,598×6月=207,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63元(即包含薪資138,475元及資遣費20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7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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