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勞簡-96-2024122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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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萬802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143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