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勞聲-17-20250217-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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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溪芝 張綺庭 相 對 人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金燕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   ,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 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已辭任董事職務,且已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依首揭說明,本 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業已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未見相對人有改選他人為公司董事,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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