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勞補-267-202410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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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祐銓 張心寧 吳志彰 陳季暐 李孟林 文宇齊 林昭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給付獎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901元(詳如附表所示),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 分應徵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12,979元×2/3)=4 ,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 償共計60萬9,7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6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為2萬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 36元(計算式:4,326元+6,610元+21,000元=31,936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獎金 (聲明第1項) 資遣費(聲明第1項) 特休未休工資(聲明第1項) 勞工退休金 (聲明第2項) 左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失業給付賠償(聲明第1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項) 張祐銓 324,096 164,026 25,758 0 513,880 0 3,000 張心寧 163,269 36,256 0 30,489 230,014 301,198 3,000 吳志彰 59,187 7,035 0 10,031 76,253 178,769 3,000 陳季暐 56,622 26,943 0 0 83,565 0 3,000 李孟林 115,595 35,148 0 0 150,743 0 3,000 文宇齊 29,149 29,752 0 13,790 72,691 129,823 3,000 林昭廷 31,720 42,588 6,447 0 80,755 0 3,000 小 計 1,207,901 609,790 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