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勞補-300-2024102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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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銘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 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未能請領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失643,260元;被告並應提繳45,90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此部分請求 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金額為689,160元(計算式 :643,260元+45,900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496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96元(計算式:2,496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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