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勞補-303-202410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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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9,129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4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7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後段請求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 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 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58萬元 (計算式:43,000元×12月×5年=2,5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1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9萬13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萬506元【請求金額為2萬9,129元,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377元 (見附表編號1)後,共計為3萬506元】、第4項前段1,784元, 總計為262萬2,3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025元 (計算式:27,037×2/3=1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12元(計算式:27,037-18,025=9,01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9,129元 112年9月11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77元 2 30,100元 112年10月11日 1,299元 3 43,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674元 4 112年12月11日 1,498元 5 113年1月11日 1,316元 6 113年2月11日 1,134元 7 113年3月11日 966元 8 113年4月11日 783元 9 113年5月11日 607元 10 113年6月11日 424元 11 113年7月11日 247元 12 113年8月11日 65元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1萬1,032元(計算式:43,00 0元×21/30=3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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