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勞補-326-2024102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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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殷翌芹 訴訟代理人 吳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安牙醫診所、吳宥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二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瑞安牙醫診所、吳宥信連帶給付原領薪資補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4萬9,290元,聲明其中原領薪資補償請求項目4萬8,0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加計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1,200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後,共應先繳納裁判費2,543元(計算式:333元+2,210元=2,543元)。  ㈡又被告「瑞安牙醫診所」之組織型態不明,應於上開期日前 具體說明此診所組織之法律性質,並提出相關證據,如欲更正被告應併為之,俾利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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