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勞補-328-2025010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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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甄琦 林靂永 被 告 君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甄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靂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甄琦、林靂永(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均 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其訴之聲明為(一)財產權部分:陳甄琦請求被告君誠有限公司、林君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含工資6萬元、加班費2500元、資遣費1萬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林靂永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80元(含工資3萬771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資遣費5萬6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陳甄琦、林靂永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33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財產權請求部分陳甄琦、林靂永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3元【計算式:1330元-(1330元×2/3)=443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陳甄琦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林靂永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