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勞補-331-2024102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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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 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71,129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87萬1,129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 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193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 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193元(計算式:3,193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